8235.14万!外管局再通报23起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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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外管局官网叒发布23起违规案例,涉及转口贸易、内保外贷、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罚没总金额达8235.14万元。
一、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违规案例的通报
拓展阅读
一、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是本月第二次公布违规案例了,上次就在半个月前。
按照惯例,处罚对象还是覆盖了银行、企业和个人。
此次案件通报中有三件处罚上了千万级别:
其中,交行厦门前埔支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付汇时,因未按规定对债务人主体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被罚没1140.3万元。
民生银行天津滨海支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付汇时,未按规定对预计还款来源、担保履约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被罚没1349.07万元,暂停对公售汇业务3个月。
一个人为实现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目的,通过地下钱庄兑换外汇汇至境外账户,用于偿还境外赌债,被罚款1418万元。
近期,可以说外管公布违规案例的频率之高也是历来罕见。真实性要求,永远是跨境业务中的第一位。
本次通报主要违规事项如下:
一、银行真实性审核不到位
1、违规转口贸易2起;
2、违规内保外贷3起;
3、违规办理贸易融资1起;
4、违规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1起;
5、违规办理个人分拆售付汇1起。
二、企业虚假贸易违规
1、虚假贸易逃汇6起;
2、虚假贸易融资非法套汇1起;
3、分拆逃汇转移资产2起。
三、个人外汇逃汇或蚂蚁搬家
1、非法买卖外汇2起;
2、分拆逃汇4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违规案例的通报
2018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加强外汇市场监管,对各类外汇违法违规行为保持高压态势,不断加大处罚力度,严厉打击虚假、欺骗性交易,维护健康良性外汇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相关规定,现将部分违规典型案件通报如下:
2016年2月至10月,平安银行厦门瑞景支行未按规定尽职审核转口贸易真实性,凭企业虚假提单办理转口贸易付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200万元人民币,责令追究负有直接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2017年2月至9月,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未按规定尽职审核转口贸易真实性,凭企业虚假提单办理转口贸易付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192万元人民币。
2016年,中国银行西宁城东支行凭企业虚假报关单和发票,违规办理贸易融资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62.86万元人民币。
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交通银行厦门前埔支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付汇时,未按规定对债务人主体资格、贷款资金用途、预计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1140.3万元人民币。
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民生银行天津滨海支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付汇时,未按规定对预计还款来源、担保履约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1349.07万元人民币,暂停对公售汇业务3个月,责令追究负有直接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南靖支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付汇时,未按规定对贷款资金用途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103.81万元人民币。
2015年9月,招商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为无贸易背景企业违规办理预付货款付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129.72万元人民币。
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利用167名境内个人年度购汇额度违规办理分拆售付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50万元人民币。
2015年3月,江门市三七实业有限公司重复使用仓单,对外付汇1122.52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412.19万元人民币。
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深圳市瑞驰福贸易有限公司虚构贸易背景,使用虚假报关单,对外付汇164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54.28万元人民币。
2015年4月至5月,汇众道和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使用无效提单,对外付汇938.07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300.59万元人民币。
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淄博高新区外国语学校利用15名境内个人的个人年度购汇额度,以分拆购付汇形式向境外转移资金117.29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40.25万元人民币。
2015年9月,大连哥伦比亚谷物商贸有限公司虚构贸易背景,使用虚假发票,对外付汇3355.88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1071.27万元人民币。
2016年5月至6月,广州雄集木业有限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使用虚假报关单和提单,对外付汇887.83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350.94万元人民币。
2016年9至12月,武汉现代东方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利用93名境内个人的个人年度购汇额度,将资金分拆购汇后汇往境外账户,用于购买境外房产等,非法转移资金合计454.06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218.30万元人民币。
2017年1月至3月,天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使用虚假提单,对外付汇882.06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304万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江苏龙腾鹏达机电有限公司重复使用报关单办理贸易融资,金额合计212.87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非法套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以罚款97万元人民币。
2012年6月至2016年9月,夏某为实现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目的,将14188.45万元人民币打入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账户,通过地下钱庄兑换外汇汇至境外账户,用于偿还境外赌债。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1418万元人民币。
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王某为实现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目的,将1497.28万元人民币打入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账户,通过地下钱庄兑换外汇汇至其境外账户,用于购买境外房产等。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145万元人民币。
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孙某为实现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目的,利用多名境内个人的个人年度购汇额度,将个人资金分拆购汇后汇往境外账户,非法转移资金合计574.07万澳元。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137.46万元人民币。
2016年1月至10月,唐某为实现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目的,利用68名境内个人的个人年度购汇额度,将个人资金分拆购汇后汇往境外账户,用于购买境外房产等,非法转移资金合计247.76万英镑。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150万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徐某为实现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目的,利用55名境内个人的个人年度购汇额度,将个人资金分拆购汇后汇往境外账户,非法转移资金合计331.84万加元。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259.8万元人民币。
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卢某为实现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目的,利用19名境内个人的个人年度购汇额度,将个人资金分拆购汇后汇往境外账户,用于购买境外房产等,非法转移资金合计188.68万加元。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48.3万元人民币。
(完)
拓展阅读
简析逃汇、骗汇、套汇、非法外汇买卖
近期通报的处罚案例中屡屡提及逃汇、骗汇、套汇、非法外汇买卖等违规情况,接下来就将介绍这几种概念的具体定义和差异。
这四组概念均是外汇管理中常见的违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还将触犯《刑法》构成刑事犯罪。相关定义在《外汇管理规定》和《刑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1.逃汇
定义:
(一)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
(二)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
处罚:
情节较轻的,处出逃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了处以30%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对其直接责任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
参考法规:
《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骗汇
定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处罚: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参考法规: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3.套汇
定义:
(一)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
(二)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
处罚:
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法规:
《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4.非法外汇买卖
定义: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
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法规:
《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这里主要是根据《刑法》、《外汇管理条例》、《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整理所得。
1.逃汇,即将外汇以非法的方式转移到境外。主要强调将境内的外汇或者资本转移至国外。这里包括本币和外币。
2.骗汇,以不正当的方式在银行进行结售汇,以达到骗购外汇的目的。通过虚构材料、凭证等方式,让经营机构误以为相关事项符合国家管理规定,从而给其结售汇的行为,核心是采取欺骗的手段让经营机构结售汇。此概念仅在刑法上有,外汇管理上没有明确的概念。
骗汇的概念在《刑法》中有,但在《外汇管理条例》中,被归结到套汇的概念下,并没有明确骗汇的概念。
3.套汇,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定义,套汇有两种情况:一种就是上面讲的骗汇的情形;另一种则是以外币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在已被修改的1997年颁布的《外汇管理条例》中有更加具体的说明,笔者认为可以参考。
具体解释为:“(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套汇与骗汇罪相反,在《刑法》里没有明确的定义,但在《外汇管理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笔者理解套汇的行为类似于地下钱庄(对敲)的模式,通过不合法的渠道,实现在境外获得外币的目的。
4.非法外汇买卖,是指在场外进行外汇买卖,主要强调从事外汇结售汇应当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如果没有此项业务资质,并达到一定标准的,则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金额在20万美元以上,并有盈利达5万美金即构成犯罪。例如:个人私下进行外汇交易时,只要满足了上述的20万美金和5万人民币都算非法买卖外汇交易。
当然,这四组概念还是存在一定的相似或者重合之处,如套汇就涵盖了骗汇的行为,另外骗汇之后有可能又有逃汇的行为,这两者的关系紧密。
除了从行为特征上区别,还有罪与非罪的问题,即是否触犯刑法的问题。外汇管理规定是行政规定,如果直接违反则会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是所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都会入刑。根据相关罪行法定的原则,在构成条件和金额数量上符合刑法的规定方可入罪,由于该项规定目的是维护外汇管理秩序,因此,在具体犯罪行为的认定上也会参照外汇管理规定。
比如逃汇行为,外汇管理规定是将境内资本包括人民币转移至国外也算,但刑法则明确规定是要外汇,又如骗汇中的金额,刑法中的则要高于外汇管理规定的标准。当然针对具体的问题还需要进行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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